恶臭气体污染环境受制裁

原告路达(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主要从事各种卫浴设备、黄铜阀门及水道器材零配件等产品的生产,其中黄铜铸造工序在生产过程中有刺鼻的恶臭气体排出。因此,在审批该项目时,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在原告 送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 告表》中批复:“同意在水产学院的机械工厂兴建路达工业有限公司,对大气污染较严重的铸造及噪声较严重的工序应放到杏林冶炼厂生产……”1990年下半年,原告擅自将黄铜铸造车间迁入集美分厂并投入生产。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出的恶臭气体污染着周围环境,尤其是与原告一路之隔的福建省体育学院时常受到恶臭气体的侵袭,不少师生夜里经常不能入眠,口干、喉痛、咳嗽、胸闷等病症增多,一些班级无法正常训练,大运动量项目成绩下降。该院师生不断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原告排放恶臭气体,干扰该院教学、生活秩序,强烈要求环保部门责令该车间搬迁。环保部门调查后做出责令该车间搬迁、并处罚款的决定。原告诉称:原告将铸造车间并入集美分厂后,经被告所属的厦门环境监测站对该车间的粉尘、噪声、废气进行实地监测,认为基本符合环保要求,同意正式投产后,原告才正式投产。

具法律解析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按国内有关环境管理实践并借鉴国外办法,恶臭污染是根据人群嗅觉感官判断进行鉴别和确定的。原告在生产过程中排放的恶臭气体,确实污染大气环境,严重侵害了省体育学院师生身体健康,干扰了教学、生活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做出的厦环保字(1992)103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 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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