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急管理部门不是该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之规定,“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 警装置的行政处罚”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责分工决定。因此,应急管理部根据自身职责分工,在2019年印发了《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行业安全监管分类标准(试行)》(应急厅〔2019〕17号),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进一步科学界定冶金等工贸行业范围。该标准中明确规定应急管理部门对商贸行业中的批发业(51)、零售业(52)、装卸搬运和仓储业(59)、61住宿业(61)、餐饮业(62)等5大类的企业的监管不含消防、燃气的监管。因此,应急管理部门不应是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
二、该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应为燃气管理部门
(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之规定,按照“三管三必须”原则,作为行业主管的燃气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
(二)依据《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6.2.1 :“商业燃气具或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便于维护操作的场所,并应设置燃气泄漏 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之规定,国家对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强制要求必须设置燃气泄漏 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因此,未设置燃气泄漏 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的燃气使用、储存场所不符合国家强制规范要求,不具备安全条件。而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以及《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用户,是指燃气系统的终端用气单元,包括居民用户,商业用户,工业用户,采暖、制冷用户以及汽车用户等;”之前,燃气管理部门应依法对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 警装置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1.浙江省委编办《关于餐饮业可燃气体 警装置安装管理部门职责的函》“安装可燃气体 警装置是燃气安全事故预防的重要手段,其管理职责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2.《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一)餐饮用户;(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 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 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 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四川省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组印发的《关于严格遵守燃气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处置违法行为的通告》:“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 警装置的行为,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再次明确了燃气管理部门为餐饮等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 警装置违法行为的执法主体。
综上所述,餐饮等行业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 警装置的执法主体应为各地的燃气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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